云南师范大学本科生重新学习与免修免听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师范大学本科生重新学习与免修免听管理办法(试行)

云师大教〔2020〕9号

 

为进一步加强课程重新学习及免修免听的管理,根据《云南师范大学本科生学籍管理规定》《云南师范大学本科学分制改革方案》的规定和要求,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 重新学习 

第一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可)申请重新学习:

(一)考试成绩不合格的;

(二)取消考试资格的;

(三)课程考试违纪或作弊的;

(四)课程考核成绩合格但对取得成绩不满意的。

第二条 重新学习选课报名工作安排在每学期期末前,开课单位根据报名人数确定重新学习课程的开课形式。

第三条 重新学习教学管理

(一)根据人才培养方案开设的课程均可申请重新学习。重新学习课程,原则上在原开课时间的下一学年对应学期内进行,必修课程因教学计划变更不再开设时,经学生申请,所在学院(学部)和开课单位同意,学生可改选其他课程。

(二)重新学习一般包括三种形式:跟班重新学习、单独开班重新学习、个别指导。跟班重新学习,即加入以后学期开设的同一门课程(同一教学大纲的课程)的教学班级学习,跟班重新学习的学生与所跟班级其他学生一起参加正常教学与考勤;若同一课程重新学习人数达30人以上,可根据教学条件在晚上或周末采用单独开班形式重新学习;个别指导的重新学习,由指导教师根据学生具体情况安排指导时间,学生须按照指导教师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教学活动。

(三)课程重新学习原则上实行跟班重新学习,申请跟班重新学习的学生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予办理。

(四)任课教师应严格考勤,按要求布置作业并检查批改,上课考勤和作业等作为课程考核成绩的依据。

(五)实践环节原则上不单独开设重新学习班级,由各学院(学部)自行安排。

第四条 重新学习课程考核

(一)申请重新学习的学生必须参加重新学习课程的考核,考核合格获得该课程的学分。

(二)重新学习的课程考试时间,原则上与该课程的考试同时进行,若重新学习课程的考试时间与学生本学期所修其他课程考试时间有冲突,学生可以申请缓考重新学习课程。

(三)对于通过考试获得学分的重修课程予以标注,多次重修的课程在计算学分绩点和平均学分绩点时以最高成绩计。

第五条 重新学习收费标准按《云南师范大学学分制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执行,未缴清学费的不得参加选课。由于家庭经济困难不能按时缴纳学费的学生,须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参加课程选课与学习。 

第二章 免修 

第六条 对人才培养方案规定的课程(思想政治理论课、体育课、国防教育以及单独开设的实验课、实习、课程设计、毕业论文、毕业设计等集中实践性教学环节除外)通过自学等途径确已掌握者,可申请免修考核。

第七条 学生每学期申请免修考核的课程门数原则上不超过3门,申请者应已取得该课程的先修课程学分,且已修课程的平均学分绩点≥2.5。

第八条 申请免修考核者应在开课前一学期的第16-17周,向所在学院(学部)提交下一学期免听课程的申请,由任课教师审核其学习能力,经开课单位同意、报教务处审核批准后方可参加免修考核。

第九条 免修课程考核在每学期开课后3周内由学院(学部)组织进行,免修考核的要求与该课程考核相同,免修课程考核成绩作为该课程的成绩。如免修课程有实验环节,需参加实验及格后,给予学分。免修考试不通过者,必须跟班修读此课程。

第十条 重新学习课程不得申请免修。 

第三章 免听 

第十一条 学习成绩优良且自学能力强的学生因特殊原因不能按要求参加某些课程课堂学习时,可申请免听相关课程的部分或全部学时(思想政治理论课、体育课、国防教育以及单独开设的实验课、实习、课程设计、毕业论文、毕业设计等集中实践性教学环节除外)。获准免听的学生必须按要求完成课程作业及实验,并按时参加课程考核。

第十二条 学生每学期可申请免听1-2门课程。申请者应已取得该课程的先修课程学分,且已修课程的平均学分绩点≥2.5。

第十三条 学生应在每学期的第16-17周,向所在学院(学部)提交下一学期免听课程的申请,由授课教师、开课单位和本学院(学部)审核。

第十四条 因补修、辅修、重新学习确需修读,但上课时间有部分冲突的课程,学生可申请免听相关课程的部分学时,由授课教师指定自学内容、作业、阶段测验、实验、设计和规定的课程实践等学习任务。重新学习课程冲突学时原则上不超过该课程总学时的1/2,补修、辅修课程冲突学时原则上不超过该课程总学时的1/3。

第十五条 因赴国(境)外学习而无法修读的课程,可申请免听。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表格公布于教务处网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由教务处负责解释。原《云南师范大学本科生课程重新学习管理办法(云师大教〔2015〕22号》和《云南师范大学本科生课程补考、重新学习管理办法(教发〔2017〕35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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