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师范大学本科生学业预警实施办法(修订)
云师大教〔2020〕9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教学管理,提高对学生学业进程的预见性、指导性,促使学生顺利完成学业,根据《云南师范大学本科生学籍管理规定》《云南师范大学本科生考试作弊认定及处理办法》《云南师范大学本科学分制改革方案》的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学业预警,指针对学生在学习中出现的不良情况,及时提示、告知学生本人及其家长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并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通过学校、学生和家长之间的沟通与协作,帮助学生顺利完成学业的一种信息沟通和危机预警制度。
第三条 学业预警对象及主要内容
(一)旷课预警。一学期内单门课程旷课累计达到该门课程总学时1/4的。预警的主要内容为:该生到目前为止某门课程旷课已累计达总学时的1/4,若旷课累计达到该门课程总学时的1/3,将取消该门课程的考试资格。
(二)选课学分预警。一学期内选课学分数无故未达到所修专业学期最低学分要求的(课外培养计划和通识选修课除外),预警的主要内容为:本学期主修专业选课学分数未达到专业人才培养方案规定修读的最低学分数,若连续2次或累计3次受到预警的,将予以退学。
(三)学期学分预警。一学期内合格课程的学分数未达到所选课程总学分数1/2的,预警的主要内容为:本学期主修专业课程考试通过的学分数未达到所选课程总学分数1/2,若连续2次或累计3次受到预警的,将予以退学。
(四)学分绩点预警。一学期内平均学分绩点低于1.0的,预警的主要内容为:本学期平均学分绩点低于1.0,若连续2次或累计3次受到预警的,将予以退学。
(五)其它情况导致可能无法顺利完成学业的。
第四条 学业预警工作安排
(一)学业预警工作由教务处、学生处、学院(学部)共同负责,由学院(学部)具体实施。
(二)各学院(学部)书记、院长(主任)是本科生学业预警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主管学生工作副书记和主管教学工作副院长是直接责任人,本科生辅导员和教学秘书是具体责任人,对本学院(学部)本科生学业预警工作负责。
(三)学院(学部)应及时了解和掌握学生学习的总体情况,根据学业预警实施办法,建立学生学业预警档案,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本科生学业导师应对被预警学生进行选课和学习指导,帮助其制定选课和重新学习计划。
(四)学院(学部)要全面加强学生思想教育和心理教育工作,通过与学生沟通,帮助其端正学习态度,树立信心,增强学习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五)学业预警工作情况和成效将作为学院(学部)教学工作年度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五条 学业预警工作程序
(一)任课教师负责所授课程的考勤记录工作,并及时将旷课学时达该门课程总学时1/4的学生名单报授课教师所在学院(学部)教务办公室,授课教师所在学院(学部)教务办公室须在3个工作日内将旷课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学生所在学院(学部)教务办公室。学生所在学院(学部)须及时认真研究,在5个工作日内向被预警学生下达《云南师范大学本科生学业预警通知书(旷课预警)》并将情况反馈给家长。
(二)每学期各学院(学部)教务办公室依据专业人才培养方案对学生学业情况进行审核,对达到学业预警条件的学生下达《云南师范大学本科生学业预警通知书(选课学分预警)》并将情况反馈给家长。
(三)每学期各学院(学部)教务办公室对学生的考试成绩进行清理,对达到学业预警条件的学生下达《云南师范大学本科生学业预警通知书(学期学分预警)》或《云南师范大学本科生学业预警通知书(学分绩点预警)》并将情况反馈给家长,预警学生名单报教务处。
(四)警示公告
对上学期课程考试通过的学分数(包含下学期开学缓考后取得的学分)未达到所选课程总学分数1/2的,一学期内平均学分绩点低于1.0的,由教务处于当学期开学后第7周内,在全校进行学习警示公告。
(五)警示谈话
各类被预警学生须进行警示谈话,由学院(学部)主管学生工作的副书记负责组织实施。一方面了解分析学生学习的问题与原因;另一方面进行批评教育,引导和督促学生转变态度,发奋学习并填写《云南师范大学本科生学业预警学生谈话记录表》。
第六条 建立学业预警管理档案
(一)预警谈话必须有书面记录并经当事人签字存档。
(二)学院(学部)归档保存每个预警学生的《云南师范大学本科生学业预警通知书(回执)》《云南师范大学本科生学业预警学生谈话记录表》《云南师范大学本科生学业预警家长通知书(家长回执)》和警示公告等材料。
第七条 学院(学部)主管教学和学生工作的领导、教学秘书、学生辅导员、学业导师要组织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及时掌握学生的学习状况和学业完成情况,共同做好学业预警工作。
第八条 本规定涉及的各类通知书和表格公布于教务处网站。
第九条 本规定印发之日起执行,由教务处负责解释,各学院(学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原《云南师范大学本科生学业预警实施办法(云师大教〔2015〕26号)》和《云南师范大学本科生学业预警实施办法(教发〔2017〕51号)》废止。